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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权质押登记办法》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修订。为规范股权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这种方法。将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并办理出质登记,适用本办法。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注册方法内容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适用本办法,并办理出质登记。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地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为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质押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姓名;
(二)质押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三)质押股权金额。
第五条 申请质押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质押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前不得申请股权质押登记。
第六条 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股权质押注销登记申请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面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质权的完整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质押机构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出质人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押合约;
(四)出质人、质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或质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发生变更,出质人或者质权人的名称(名称)或者出质股权发生变更的公司名称,应当申请变更登记。[1]
第九条 申请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质押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事项变更证明。如果是质押股权数额的变化,提交质押合同的修改或者补充合同;如果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名称,或质押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变更的,提交名称或名称变更证明及变更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应当提交《注销股权质押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质押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质押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出具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加盖股权质押登记登记机关专用章。
不属于股权质押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股权质押登记事项,供公众查询。
股权质押登记事项因自身原因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六条股权质押登记相关文件的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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